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7日釋放。復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7月1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20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政權業於109年8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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