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昌
鄭家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正昌(下逕稱其名)為臺中市東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號公車路線司機(現已離職),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林正昌駕駛上開路線公車(車號000-0000號),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站時,停車讓被告即告訴人鄭家惠(下逕稱其名)及其母即告訴人 鄧勤妹 下車,鄭家惠因刷卡問題引起林正昌之不耐,鄭家惠、林正昌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合,分別以嘲弄、謾罵之口氣對罵,鄭家惠即先以「你也別這麼兇好嗎,您娘卡好咧」、「玩三小」、「我要去給你投訴」、「啍啍啍啍」、「你很厲害」等語嘲弄、漫罵林正昌;林正昌即以「你去投訴啦,幹您娘耖機掰」、「耖機掰,幹您娘」、「不會坐車,在那邊跟人坐車」等語侮罵鄭家惠、鄧勤妹(起訴書此部分僅記載鄭家惠,鄧勤妹部分顯係漏載,此由起訴書尚記載「足生損害於 林鄭家惠 、鄧勤妹」等語足認,應予補充),足生損害於林正昌、鄭家惠、鄧勤妹之社會評價。因認林正昌、鄭家惠,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鄭家惠、鄧勤妹對林正昌,林正昌對鄭家惠分別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檢察官認林正昌、鄭家惠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林正昌、鄭家惠、鄧勤妹調解成立,且彼此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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