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9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0號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滿穗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700095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己○○,嗣變更為庚○○,復變更為乙○○,並依序由庚○○、乙○○承受訴訟, 有渠 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恆益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4月9日向被告報運自南韓進口乾香菇(DRIEDSHITAKEMUSHROOM)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1340/0002號),計6,823KGM,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重量逾1千公斤,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162,093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對系爭來貨之報運進口,已盡到應負之協力義務:
⒈按稽徵機關為調查有關罰鍰及課稅之事實關係,可以援
用一切適當之證據方法,惟不能任意選擇證據方法,其為查明事實所為任何協力義務之要求,均必須是必要的及適當的、並應可以履行的,且須合乎比例原則及有期待可能性,如要求人民協力之事項為過度或過份,而侵害人民基本權力之核心內容時,即屬不可期待,凡不必要、不合比例、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之協力要求,均違反裁量之法律界限,構成違法之決定。
⒉查原告業依據關稅法第17條及相關規定,向被告提供船
公司原提單及艙單、貨櫃動態表、裝箱單及發票、韓國產地證明書、經韓國法院公證及我駐韓國代表處簽證之韓國海關出口清單、買賣合約書、韓國出口農民向大陸進口香菇菌絲包之進口申報單、經公證之韓國從大陸進口香菇菌絲包西元2005年統計表,以證明來貨之原產地為韓國(KR)。綜上,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其手續應均符合我國相關規定,並已善盡協力義務,應無故意或過失虛報來貨產地以逃避管制可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及521號解釋意旨,原告不應受科處貨價一倍罰鍰及沒入系爭貨物之處罰。
㈡被告對系爭來貨未查明其採集地或收割地,即逕予認定來
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而課原告以罰鍰及沒入之行政處分,容有違法之處:
⒈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2款規
定,以在一國或地區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該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準此,財政部與經濟部乃於94年2月16日分別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及經貿字第09402600810號函會銜公告,香菇(不論生鮮、冷藏、冷凍、乾、切絲、調製)以其收割或採集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準此被告自應遵循上開認定標準及公告內容辦理,始符法制。按本件系爭乾香菇,是以大陸香菇菌絲床包在韓國栽培生產後予以烘乾而成;再者,以不同之原料成份、栽培管理方法,其所生產出來之鮮香菇,其質量及含水量自然就不相同,職是本件系爭來貨之產地為何,自應以採集地或收割地作為認斷之基準,始符前揭認定標準、公告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在進口報單(AA/96/B40/0002)正面加註,「
本件(AA/96/B40/0002)依下列佐證資料認定來貨產地為大陸:1.依本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5月第2次會議記錄。2.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6月22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2643號函附件2第8項2位專家諮詢意見及進口人列席本次審議會議所補提資料(查無新事證),綜合研判,仍維持本案認定產地為中國(CN)」云云,惟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6月22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2643號函說明二載以:「本案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6月15日第13次審議會會商決議:㈠本案進口人提供7張韓國出口人金浦新栮營農組合法人…自中國進口已種菌種菌床包之韓國進口報單,主張來貨於韓國培植,產地為韓國,參據…等情推估,質疑是否可挑選為本件6.823噸同等級之乾香菇等意見,尚無法認定本件來貨為大陸所產製。㈡本案宜請貴局(即被告)參考財政部、經濟部會銜公告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函規定查明其採集地或收割地後逕依職權認定其原產地」,是見本件被告96年9月11日之行政處分非僅有違反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6月22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2643號說明二之意旨外,且有違「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送駐外單位協查產地之規定,蓋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10月2日高普興字第0951017137號函說明三載以:「海關審核…文件時,若對產地認定存有疑義,仍得向駐外單位查證及委請權威機構鑑定。必要時,再檢樣送請關稅總局會商認定」,惟查被告就本件認定產地之前全沒委託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遲至96年7月30日始委外查證,然而被告機關對我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6年8月8日韓經字第09600808042號之復函,就韓國鮮香菇烘乾比率係10比3之實地查證,亦拒予採納;按上開我駐外單位之實地查證復函,係對原告有利,而此公文書之證明力應較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復聯絡單及農委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內容為優勢,詎被告竟拒予採用我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6年8月8日韓經字第09640808042號之復函,是見被告之行政處分容有違法失據之處。
⒊復查被告亦引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
)96年5月2日農糧生字第0961050797號函之附件「本會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為其論據,惟查該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之答復係以:「一、所送貨樣為菌床香菇,該貨樣與本小組蒐集中國大陸香菇形狀相近,惟其原產地仍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三、…惟中國大陸香菇太空包型式不一,本小組亦未進行中國大陸香菇太空包之相關試驗,無法據以推估其生物學」云云,是見被告引用上開電傳通聯單內容為其綜合判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依據,亦有失諸周延之處。
⒋另原告於96年1月30日申報進口一批產地韓國之乾香菇
,委託同家報關行申報進口,出口商為同家韓商,業於96年3月29日經被告之進口組認定原產地為韓國而放行在案,此有進口報單號碼AA/96/0406/0004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影本各乙紙可參。又負責人同為甲○○之「隆穗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1月6日及同年3月
13日報運進口產地為韓國之乾香菇共3只貨櫃,重量分別為6292公斤及13559公斤,復於98年10月28日報運進口產地韓國之乾香菇6140公斤,其出口商及報關行均與本案相同,亦經被告放行在案,此有後附進口報單AW/98/5894/0097、AW/98/0775/0053、AW/98/4177/0010及其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可參。按同案情者,應採同一之認定標準,不應有不當之聯結或認定,始為合理。否則,人民將無所措手足矣。
㈢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所載理由,亦核有不實及違反經驗、證據法則之處:
⒈就貨櫃動態表部分而論,系爭來貨之貨櫃(
KMTU0000000)係在櫃場外裝櫃之韓國出口重櫃,而非在櫃場內裝櫃之轉口重櫃:
經查卷內之本件貨櫃動態表之記載:該貨櫃(KMTU0000000)於96年3月15日係以重櫃(F)到韓國仁川碼頭,7時11分進貨櫃場(代號DIS)進口(IB),3月20日重櫃進口(IB),同日11時20分重櫃出場(
GTO),同日14時47分卸完貨物後以空櫃進場(GTI),該櫃在仁川貨櫃場內空櫃停留3天,俟到96年3月23日10時22分以空櫃(E)出場(GTO),被領要裝出口貨(OB),嗣於同年3月26日8時53分自外地以出口重櫃(F、OB)入仁川貨櫃場(GTI),同年3月26日22時裝船起運出口,是見上開貨櫃完全沒有在櫃場內裝重櫃,是被告上開復查決定書理由三內認定系爭貨櫃係於櫃場內裝重櫃乙節,核與卷內之貨櫃動態表所示之事實,即有不符之處,是上開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與卷內之貨櫃動態表之資料即有矛盾,被告之上開復查決定書理由三所述,即有未依證據認定之處,此由被告97年2月
4日訴願答辯書第3頁之三,已自承因「代碼譯文錯誤」致誤認卷內貨櫃動態表係於韓國貨櫃場內裝重櫃乙節,足資證明本件來貨係於韓國貨櫃場以外之地方裝櫃以出口重櫃出口無疑也。
⒉就鮮香菇烘乾比率認定部分而論,應採「10:3」(即
10公斤鮮香菇可烘乾成3公斤乾香菇)始為正確,而非「10:1」或「8-9:1」;而本件烘乾比率無論以「
10:3」或「10:1.75」(10公斤鮮香菇烘乾至含13%水份時可得1.75公斤乾香菇)換算,系爭來貨乾香菇6823公斤,均在韓國出口商所生產鮮香菇140310公斤經烘乾後之範圍內:
⑴本件前經被告以96年7月30日基普進字第0961022493
號函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提供韓國鮮香菇烘乾後之比率及生產情形照片等資料,嗣經該組以96年8月8日韓經字第09600808042號函覆被告以:二、本組業於96年8月3日派員赴韓國金浦新栮營農組合(GimpoShin-EFarmersCooperativeAssociation)現場,請該組合摘取新鮮香菇10公斤,經過磅照像存證,另赴鄰近金浦市高村面之韓國『金香菇農營組合』現場採集以中國遼寧進口菌種包培養之香菇10公斤並冷藏。三、經查金浦地區附近學校及研究所並無可供烘乾之設備,故委託金浦新栮營農組合進行烘乾作業,在本組同仁監督下,將兩地採集之鮮香菇使用同一烘乾設備各烘乾5小時,烘乾後之乾重均為3公斤。四、金浦新栮營農組合負責人辛○○先生向本組同仁說明該組合面積9200平方公尺,建有11座香菇無菌培養室,每座無菌培養室約可置放000000000個菌種包(長55cm,直徑15-25cm),收穫期間之工作人員約8人,每年平均產量約20萬公斤。大部分產品供需國內消費,部分銷往國外。五、檢附本組於查訪『金浦新栮營農組合』及『韓國金香菇營農組合』拍攝之種植現場之菌種包、生產情形、現場外觀及烘乾作業等情形照片3冊、烘乾後香菇各3公斤2袋(另郵寄),併請參考等節,足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係依被告機關委託各節,於實地監督下以同一烘乾設備各烘乾5小時,其鮮乾之比例為10:3,且該經濟組亦將烘乾後乾香菇各3公斤2袋及所拍攝現場照片3冊寄回國內,按該經濟組之上開來函(韓經字第09600808042號)亦係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去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予推定為真正,其內容應具有證明力及公信力,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故被告宜採信「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上開之函示,始為合理,而農糧署於96年9月10日以農糧生字第0961051812號函復被告機關說明內二亦略以:本案鮮乾香菇烘乾比率既經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派員採樣並(實地)監督烘乾作業,應採信其10公斤鮮香菇烘乾為3公斤乾香菇之比率。詎被告卻不採信所委託根查機關之實地烘乾結論,反而引用所謂之「文獻資料」認為國內一般鮮香菇含水量約85-95﹪,進而推論系爭之韓國鮮香菇不可能含水量減少為1/3,故仍需至少12-13小時之烘乾,且依農糧署之
2件函文認定鮮、乾香菇之烘乾後比率為8-9:1或
10:1云云,以此類推彼,容有比附援引,失之客觀妥當之處,蓋被告所引用之烘乾比率為「8-9:1」或「10:1」,其結論如何得出?該數據如何而來?未據被告詳予說明並敘述其理由;況依被告所提出之文獻-「2004大陸食品科學VOL25NO4」第208頁所載:「香菇…采摘前1D(即前1日)不能洒水、采摘后更不能浸水,鮮菇含水量91%以下…」,是見被告主張一般鮮香菇含水量可高達95%,即與上開引用之文獻內容有出入之處;再者,原告於訴願階段曾提供卷附以大陸菌種於韓國栽培烘乾後之乾香菇1袋0.1公斤計28朵與台灣生產之太空包經烘乾後之乾香菇1袋
0.1公斤計78朵,比較二者以觀,足證在台灣生產之太空包鮮香菇之含水量應高於以大陸菌種在韓國所生產之鮮香菇,此亦可將原告所提供之上開2包乾香菇各以泡水2小時後稱重,即可證實在台灣以太空包方式生產之鮮香菇含水量遠高於以大陸菌種菌床方式在韓國生產之鮮香菇,因後者含水量較低,故其烘乾時間無需所謂「至少須12-13小時」,足證被告於本件內引用農糧署96年10月3日農糧生字第0961051947號及96年11月5日農糧生字第0961052249號函與所謂「文獻資料」,作為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之依據,核屬有誤;其所引用之依據有誤,自難免會導演出錯誤之結果。綜上所陳,本件應以「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函示為準,回歸來貨鮮乾比率為10:3,作為認定之基準,始為合理,職是被告所承認之韓國出口商自大陸進口香菇菌絲包之6張進口報單,其進口日期為94年10月1日、94年11月15日、94年12月4日、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25日及95年5月15日,其進口之香菇菌絲包數量分別為9000包、17500包、11040包、21000包、24000包及11000包,合計其進口之香菇菌絲包共93540包,依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5年12月27日韓經字第095021227021號函說明二之㈡採收量每一菌絲床包約為1.5公斤計算,則可生產出鮮香菇140310公斤(即93540×1.5),以10:3鮮乾香菇烘乾之比率換算,則烘乾後之乾香菇重量應為42093公斤(即140310×0.3),而非以8:1鮮乾香菇烘乾之比率換算之17538公斤或以10:1烘乾比率換算而得之14031公斤,職是原告以3張進口報單自韓國進口韓國乾香菇重量共計20574公斤(內含本件系爭來貨6823公斤),尚在上開42093公斤之內,自無來源逾量而發生產地可疑之處。
⑵另被告引用96年9月29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復聯
絡單,以農委會農糧署之答復:…一般鮮香菇含水量約百分之85至百分之95,如烘乾為含水量10-15%乾香菇,鮮乾烘乾比率為「8-9比1」,目前國內及大陸均以「10:1」換算,為其論據云云,惟按該鮮、乾香菇烘乾比率何以為「8-9:1」或「10:1」?經查並無有名有力文獻資料為憑,其主張應尚難足採信;另96年11月5日通聯單說明三略以:一般鮮香菇含水量約百分之85至百分之95,同一種菇類不可能因菌種或栽培管理方式不同,導致含水量減少為1/3乙節,按依被告96年9月29日之簽覆聯絡單答復一:「…依本案韓國代表處提供之樣品推算鮮香菇含水量分別為73.3%及72.4%…」,而73.3%與85%之差約12%,怎謂含水量減少為「1/3」?再者,被告96年11月
5日之通聯單該鑑定小組答復四載以:「…由於本小組尚無中國大陸菌種包於韓國生產香菇烘乾作業方式之相關資訊,所稱烘乾時間5小時,如有相關資料,本小組無意見。」云云,惟查以快火或慢火烘乾同一之鮮香菇,其所需之時間自然就有所不同。再者,在韓國栽培菌絲包香菇係放在架子上,溫度較冷及乾燥,而大陸菌絲包係埋在土內而予以噴水,故其所生產之鮮香菇含水量較多,而台灣太空包係放在地上每天噴水2-3次,依被告所提出文獻-「香菇木屑塑膠包(太空包)栽培及產品處理」(文第18頁)㈠首期出菇處理所載:「…菇舍中之相對濕度在85%以上時,只需每日噴1次(水),連續噴2次即可。如果在…相對濕度75%以下時,則每天早、中、晚各酌噴1次,以補包表水份不足,如此亦連噴2天即可。」故其鮮香菇含水量特別多;台灣太空包鮮香菇依農委會提供之文獻,在採鮮香菇之前2天就不噴水,此就原告從埔里摘取整包鮮香菇送至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做烘乾試驗報告,其含水量為百分之72-74之鮮香菇經烘乾至10%水分含量,則10公斤之鮮香菇應得約3.1(2.8-3.4)公斤之乾香菇及6.9(7.2-6.6)公斤之水,亦即鮮、乾比率為10比2.8-3.4,惟被告認鮮、乾比率為「8-9:1」或「8:1」,但依此算法,該烘乾後之香菇其含水量是否為準確之百分之10?亦未據被告詳細予以說明,故被告主張鮮乾香菇比率為「8-9:1」或「8:1」,應難足採。
⑶末查,香菇之栽培方式分為:原木(段木)、菌床、
菌磚、木屑塑膠包(亦即俗稱太空包)等栽培法,而本國目前以木屑塑膠包栽培,其外觀直徑為13公分、長度為18公分,生產香菇處係在直徑13公分之處,噴水時水會留在外裹之塑膠袋內,職是以太空包栽培者,其含水量自然較多,其生產之鮮香菇所含水份自較以其他栽培方式者為高,此有後附台菇之太空包彩照正本2張可參。惟查本件香菇是以菌床種包生產,係以不同礦物質成分製成直徑15公分、長度55公分之圓柱;該圓柱經植入韓國向中國大陸進口之香菇菌種,過4個月後,圓柱會生出白色之菌絲,而後會長出香菇;又該圓柱上架時需先除掉塑膠袋,而後排放架上,等發芽生出菌絲生產香菇,是故圓柱之菌床,其含水量比台灣太空包之含水量為低,其生產出來之鮮香菇含水量低於以台灣太空包所生產之鮮香菇百分之10以上。
⑷另復查決定書第3頁引用農委會96年10月3日及96年
11月5日聯絡函略以:國內鮮香菇含水量百分之85或百分之95,以鮮香菇8公斤烘乾為1公斤換算乙節,亦無實證之依據,容有推測擬制、違反證據法則之處。再者如以含水量72.34%之10公斤鮮香菇經烘乾成含水量10%乾香菇換算,其應去除之水份為6.93公斤,而得3.07公斤乾香菇,其計算式為:(72.34-X)/(100-X)=10/100,X代表1公斤鮮香菇烘乾至10%含水量所應減少之水分重,X=69.3g=
0.693公斤(如原證28);職是如以「含水量百分之85」之10公斤鮮香菇經烘乾為含水量百分之13標準換算,應得之乾香菇則為1.75公斤【即10:1.75;其計算式為:(85-X)/(100-X)=13/100,如原證29】而非1.25公斤(即8:1)或1.11公斤(即9:1);如以前述93540包香菇菌絲包每包可採收1.5公斤鮮香菇共計為鮮香菇140310公斤,其烘乾成含水量百分之13後之乾香菇應為24554公斤(即140310公斤×1.75公斤),惟原告以3張進口報單自韓國報運進口乾香菇之重量合計才20574公斤(其中包括本件系爭乾香菇6823公斤在內),尚低於24554公斤;另原告代表人甲○○於96年4月9日陪同埔里祥記山產行至埔里農民菇場購買台灣太空包36支連同其長出之鮮香菇,於98年4月10日送至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該所鑑定鮮香菇含水量比率,該研究所從中取出12袋太空包所生產之鮮香菇,鑑定結果其含水量平均為72.34%;再以含水量72.34%之10公斤鮮香菇予以烘乾成含水量10%,則所得之乾香菇重量則為3.1公斤,此與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6年8月8日韓經日第00000000000號函派員赴金浦新栮營農場及金香菇農場各採取鮮香菇10公斤經烘乾為3公斤乾香菇之結論,則相互符合,是該經濟組之上開復函內容應具公信力,蓋已於國內經新竹食品研究所予以試驗檢驗證實,是見被告之行政處分及復查決定不採該經濟組之上開復函內容,容有違反經驗、證據法則之處。
㈣韓國境內栽培生產之香菇,除供其國內食用外,尚有數量足以外銷國外:
依國貿局壬○○先生傳真予立委癸○○之國會辦公室行政主任子○○小姐(誤植為「丑○○」)之韓國貿易協會所提出「韓國2007年出口香菇統計資料」以觀,韓國在西元2007年外銷海外之乾香菇,有台灣「13950公斤」、香港「40413公斤」、日本「274888公斤」,足見韓國境內栽種生產之香菇,除供其國人食用外,尚有剩餘足以外銷台灣、日本、香港也。上開銷往台灣之乾香菇「13950公斤」,則為原告於96年2月1日報運進口之7127公斤(進口報單AA/96/0466/0004號)及於96年4月10日報運進口本件系爭之乾香菇6823公斤(進口報單AA/96/1340/0002號),前者由被告於96年3月29日予以稅放,後者因被告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予以扣留;2件僅因驗貨員不同(前者為驗貨課2股、後者為驗貨課3股),而作不同之處置,足見被告對本件之處置,無法令人信服。
㈤提供與本件相類似案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供鈞院參酌云云。
㈥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原告96年
12月訴願書及97年2月訴願補充理由書、本件之貨櫃動態表、裝箱單及發票、韓國產地證明書、經簽證之韓國海關出口清單、買賣合約書、韓商進口申報單及經公證自大陸進口香菇菌絲包2005年統計表、財、經二部94年2月16日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及經貿字第09402600810號函會銜之公告、本件系爭進口報單AA/96/B40/0002、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6月22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2643號函、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10月2日高普興字第0951017137號函、我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6年8月8日韓經字第09640808042號函、農糧署96年5月2日農糧生字第0961050797號函及其附件、原告進口報單號碼為AA/96/0406/0004號及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隆穗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單AW/98/5894/0097、AW/98/0775/0053、AW/98/4177/0010及其繳納證、農糧署96年10月3日農糧生字第0961051047號函、農糧署96年9月10日農糧生字第0961051812號函、被告提出2004年大陸「食品科學VOL25NO4」第208頁、我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5年12月27日韓經字第095021227021號函、被告96年9月29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復聯絡單、被告96年11月5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復聯絡單、韓國鮮香菇廠房之彩照正本1張。原證
22:大陸菌絲包在大陸栽培場之彩照正本、台灣太空包鮮香菇場彩照正本、被告提出之「香菇木屑塑膠包(太空包)栽培及產品處理」第18頁、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8年4月22日食研技字第801952號函及附件-委託試驗報告書、台菇之太空包彩照2張、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5年12月4日韓經字第0951204071號復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之附件-在韓國出口商金浦新栮營農組合法人所攝之彩照、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鮮乾香菇烘乾比率換算表、10公斤鮮香菇含水量經脫水烘乾後之乾香菇與去除水份重量比例表、韓國貿易協會所提出韓國2007年出口香菇統計資料、研商「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運作事宜會議記錄、94年度及95年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香菇)鑑定會議記錄、臺灣菇類發展協會第六屆第二次理事、監事會、97年業務報告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經查,根據被告96年5月3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1附件
4),原告稱本件和另2案(報單第BC/95/WL62/1057、AA/96/0406/0004號)報運進口之乾香菇,皆為其所提供之7張韓國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附件3),由韓國金浦新栮營農組合法人自中國大陸進口已種菌種之菌床包,在韓國培植而得云云,惟查其中第7張報單進口日期為95年
9月26日,依原告所稱種植及採收過程,推算產出日期應為96年3月,遠晚於本件貨上標示之生產日期95年11月15日或另2批之進口日期(95年10月22日及96年1月30日),故該份報單不予採認。次依農糧署96年10月3日農糧生字第0961051947號函(原處分卷4附件4)及同年11月5日農糧生字第0961052249號函(原處分卷4附件5)稱鮮、乾香菇之烘乾比率約為8-9:1,目前國內及中國大陸均以10:1換算,原告提供之6張進口報單,菌床包93,540包,可生產新鮮香菇140,310公斤(原處分卷1附件7),或乾香菇14,031公斤,縱以最高之烘乾比率8:
1計算,亦僅可生產17,538公斤乾香菇,較原告於95年10到96年3月間所進口(報單第BC/95/WL62/1057、AA/96/0406/0004、AA/96/1340/0002號)之乾香菇總量20,574公斤為少(原處分卷1附件8),是以本件參酌上開農糧署意見,就乾香菇樣品之外觀、形狀、品質、烘乾方式,推翻來貨收割、採集地為韓國之可能性,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洵無不當。另原告亦稱本件係經過挑選之乾香菇,則挑選前之乾香菇總量(即由該6張報單生產者)即應遠高於20,574公斤,足證原告該3案進口之乾香菇非由該6張報單之菌床包種植生產,原告所提供之文件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㈡次查,本件和另案(報單第AA/96/0406/0004號)及原告
由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之案件(報單第BC/95/WL62/1057號)其所申報之貨名、韓國進口商及進口人均相同,而有不同之產地認定結果,理由如次:
⒈經查高雄關稅局僅就個別進口案件調查產地,因對原告
合約書訂約日期(95年9月28日)與原告赴韓看貨裝櫃日期(95年10月15日)不符一般國際貿易常理,又付款證據薄弱(所提示為旅行支票,非透過銀行匯兌),且來貨外包裝標示生產日期為西元2006年9月10日,與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函復本件香菇採集日期為西元2006年2月22日至4月20日顯有不符。另出口人之冷藏、烘乾設備產能亦顯不足,故該局據以更改產地為中國大陸。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行為,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至原告另案(報單第AA/96/0406/0004號)經被告於96
年3月1日以基普進字第0961006228號函請駐外單位協查出口報單真偽及洽請韓商提供香菇樣品,該組於同年月7日以韓經字第09600307102號函復略以:韓商表示其香菇總栽培面積達3,000餘坪,農民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香菇菌包,進行栽培、採收及乾燥處理為乾香菇後,除供應國內市場銷售外,自去年起陸續輸銷日本及台灣,並提供香菇及冬菇樣品各乙份。原告又於96年3月
2日提供說明,韓商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菌絲包申報單計5張共82,540包,每個菌床包能生產1公斤半香菇以上,該案係在未發現疑點前提下,接受原申報產地,顯與本件不同。又產地之查證認定係依個案到貨現況及相關事證辦理,該案之放行對本案之查證、認定,並無必然關係,不發生影響。
㈢又查,本件係依據農糧署96年9月10日農糧生字第
0961051812號函(原處分卷4附件3)、同年10月3日農糧生字第0961051947號函(原處分卷4附件4)及同年11月5日農糧生字第0961052249號函(原處分卷4附件5)等資料,綜合研判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該貨櫃動態表並非本件產地認定之唯一依據,原告所稱就貨櫃動態表部分而論…被告已自承因代碼譯文錯誤…足資證明本件來貨係於韓國貨櫃場以外之地方云云,縱屬實情,尚不足否定原查證結果。
㈣本件依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提供之樣品推算鮮香菇含水量
,顯較一般鮮香菇含水量低。鮮香菇含水量因菌種、烘培環境及栽種管理方式不同而異,惟一般約85-95%。依文獻資料,香菇烘乾所需時間約16小時,至少須12-13小時。
國內香菇太空包栽培方式始於民國63年,迄今除菌種更迭外,栽培管理方式變化不大。另一般鮮香菇含水量約85-95%,同一種菇類不可能因菌種或栽培管理方式不同,導致含水量減少為3分之1。另據農糧署96年9月10日農糧生字第0961051812號函(原處分卷4附件3)稱原告所檢附之專家鑑定,其數據、結果多所矛盾。樣品是否由官方全程監控取樣、作業及烘乾存疑,故所稱10:3之香菇鮮乾比率不予採信。是以本件參酌農糧署意見,就乾香菇樣品之外觀、形狀、品質、烘乾方式,推翻來貨收割、採集地為韓國之可能性,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洵無不當。㈤有關系爭貨物之產、銷說明:關於原告稱韓國貿易協會提
供之「韓國2007年出口香菇統計資料」顯示韓國於西元2007年外銷台灣之乾香菇為13,950公斤乙節,被告於99年
5月24日函詢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經該組函復(原處分卷5附件1)所檢附之韓國歷年香菇進出口統計及韓國香菇產銷資料顯示,韓國出口香菇統計為13,950公斤(原處分卷5附件1-1),惟查表3.「香菇別出口物量及金額」(原處分卷5附件1-2),其西元2007年之香菇重量為1,893公斤,兩者顯有不符,且參照「農產香菇之生產量及生產金額」(原處分卷5附件1-3)可知西元2007年之產量圖示約略28,500噸,與前開資料亦無法合理比附。又根據「韓國每人平均香菇消費量」圖表所示,韓國人每人平均香菇消費量,西元2007年該國每人年均消費約為3.3公斤,如以該年韓國人口約4,900萬人計,則總消費香菇約為16萬1,700噸,對照西元2007年之產量圖示(原處分卷5附件1-3)約略為28,500噸,根本無法提供該國人民所需,更遑論出口。
㈥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刑
事判決宣告被告無罪云云,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因此被告當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等語。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按「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行為時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著有函釋,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於96年4月9日向被告報運系爭自南韓進口之乾香菇(DRIEDSHITAKEMUSHROOM)乙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AA/96/1340/0002號,原處分卷1附件1),計6,823KGM,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重量逾1千公斤,價格超過10萬元,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韓國,被告查驗認為其產地為
中國大陸,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云云。經查,根據被告96年5月3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1附件4),原告稱本件和另2案(報單第BC/95/WL62/1057、AA/96/0406/0004號)報運進口之乾香菇,皆為其所提供之7張韓國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附件3),由韓國金浦新栮營農組合法人自中國大陸進口已種菌種之菌床包,在韓國培植而得云云;惟查,其中第7張報單進口日期為95年9月26日,依原告所稱種植及採收過程,推算產出日期應為96年3月,遠晚於本件貨上標示之生產日期95年11月15日(原處分卷1附件5)或另2批之進口日期(95年10月22日及96年1月30日),故該份報單不予採認(原處分卷3附件2)。次依農糧署96年10月3日農糧生字第0961051947號函(原處分卷4附件4)及同年11月5日農糧生字第0961052249號函(原處分卷4附件5)稱鮮、乾香菇之烘乾比率約為8-9:1,目前國內及中國大陸均以
10:1換算,原告提供之6張進口報單,菌床包93,540包,可生產新鮮香菇140,310公斤(原處分卷1附件7),或乾香菇14,031公斤,縱以最高之烘乾比率8:1計算,亦僅可生產17,538公斤乾香菇,較原告於95年10到96年3月間所進口(報單第BC/95/WL62/1057、AA/96/0406/0004、AA/96/1340/0002號)之乾香菇總量20,574公斤為少(原處分卷1附件8)。原告雖稱系爭來貨在韓國以排放架上方式栽種,含水量較低,本件系爭貨物應依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訪提供之10:3之香菇鮮乾比率計算云云。惟查,本件依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6年8月8日韓經字第09600808042號函提供烘乾作業之樣品推算鮮香菇含水量,似較一般鮮香菇含水量低(原處分卷1附件17)。然而,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提供之樣品,經農糧署鑑定意見則為,依本案韓國代表處提供之樣品推算鮮香菇含水量分別為73.3%及72.4%,該含水量顯較一般鮮香菇含水量85-95%為低。除於極度乾燥環境下栽培,一般菌床栽培鮮香菇含水量在75%以下之機會不大。另依本案樣品性狀觀察,不似於極度乾燥環境下栽培之產品(原處分卷4附件4)。故原告所稱系爭來貨在韓國以排放架上方式栽種,含水量較低云云,已非可採。且依農糧署之鑑定意見,鮮香菇含水量因菌種、烘培環境及栽種管理方式不同而異,惟一般約85-95%。依文獻資料,香菇烘乾所需時間約16小時,至少須12-13小時(原處分卷4附件4),而非原告主張之5小時;又國內香菇太空包栽培方式始於民國63年,迄今除菌種更迭外,栽培管理方式變化不大,一般鮮香菇含水量約85-95%,同一種菇類不可能因菌種或栽培管理方式不同,導致含水量減少為3分之1(原處分卷4附件5)。另據農糧署96年9月10日農糧生字第0961051812號函(原處分卷4附件3)稱原告所檢附之專家鑑定,其鮮香菇之烘乾時間、換算含水量等數據、鮮香菇與乾香姑之比對結果等多所矛盾;其樣品是否由官方全程監控取樣、作業及烘乾存疑,故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訪提供之10:3之香菇鮮乾比率,尚非可採。據此,原告所稱本件系爭貨物應依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訪提供之10:3之香菇鮮乾比率計算云云,即不足採。原告復稱本件來貨係由韓國金浦新栮營農組合自中國大陸進口已種菌種之菌床包生產出口,韓國境內栽種之香菇除供其國內食用外,尚有數量足以外銷國外云云。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核與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6年8月8日韓經字第09600808042號函覆被告(原處分卷1附件17)稱:出口商金浦新栮營農組合負責人辛○○稱,其農場生產之香菇大部分產品供需國內消費,部分銷往國外等情,已有不符。且關於系爭貨物之產銷,原告雖稱韓國貿易協會提供之「韓國2007年出口香菇統計資料」顯示韓國於2007年外銷台灣之乾香菇為13,950公斤云云。然被告於99年5月24日函詢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經該組函復(原處分卷5附件
1)所檢附之韓國歷年香菇進出口統計及韓國香菇產銷資料顯示,韓國出口香菇統計為13,950公斤(原處分卷5附件1-1),惟查表3.「香菇別出口物量及金額」(原處分卷5附件1-2),其2007年之香菇重量為1,893公斤,兩者顯有不符;且參照「農產香菇之生產量及生產金額」(原處分卷5附件1-3)可知,2007年之產量圖示約略28,500噸;又根據「韓國每人平均香菇消費量」圖表所示,韓國人每人平均香菇消費量,2007年該國每人年均消費約為3.3公斤,如以該年韓國人口約4,900萬人計,則總消費香菇約為16萬1,700噸,對照2007年之產量圖示(原處分卷5附件1-3)約略為28,500噸,根本無法提供該國人民所需。故原告所稱韓國境內栽種之香菇除供其國內食用外,尚有數量足以外銷國外云云,就其生產量觀之,亦有不符。是以本件參酌上開農糧署意見,就乾香菇樣品之外觀、形狀、品質、烘乾方式,即推翻來貨收割、採集地為韓國之可能性。再參以原告陳稱本件系爭貨物係經過挑選之乾香菇(原處分卷1附件4),則挑選前之乾香菇總量(即由該6張報單生產者)即應遠高於20,574公斤;及依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6年8月8日韓經字第09600808042號函覆被告稱:出口商金浦新栮營農組合負責人辛○○稱,其農場生產之香菇大部分產品供需國內消費,部分銷往國外等語(原處分卷1附件17),足證原告所稱本件及另二案乾香菇係由該等6張報單之菌床包種植生產云云,即非屬實;故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文件,顯有不實,不足為採。而系爭貨物依其重量價格之情形,僅禁止從中國大陸進口,依前開事證既排除原告主張收割、採集地為韓國之可能性,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來貨係由中國大陸以外之何國所生產,則被告查認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並無不合。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產地為韓國,被告查認其產地為中國大陸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本案(報單第AA/96/1340/0002號)與另2案(
報單第BC/95/WL62/1057號、AA/96/0406/0004號)報運進口之乾香菇,皆由韓國金浦新栮營農組合自中國大陸進口已種菌種之菌床包在韓國培植而得;另案自韓國進口乾香菇之刑案,原告代表人業經刑事判決宣告無罪;又報單第BC/95/WL62/1057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行為,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報單第AA/96/0406/0004號,亦經被告予以核稅放行;另2案與本件所申報之貨名、韓國進口商及進口人均相同,而有不同之產地認定結果,足認本件處分確有違誤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另案自韓國進口乾香菇之刑案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宣告原告代表人無罪云云;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調查所得事證,認定事實,核無不合,已如前述;原告所舉另案與本件並無關涉,且依前揭判旨所示,本件行政違章與否之事實認定亦不受刑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原告所稱報單第BC/95/WL62/1057號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經查,該案情形,高雄關稅局僅就個別進口案件調查產地,因對原告合約書訂約日期(95年9月28日)與原告赴韓看貨裝櫃日期(95年10月15日)不符一般國際貿易常理,又付款證據薄弱(所提示為旅行支票,非透過銀行匯兌),且來貨外包裝標示生產日期為2006年9月10日,與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函復本件香菇採集日期為2006年2月22日至4月20日顯有不符,另出口人之冷藏、烘乾設備產能亦顯不足,故該局據以更改產地為中國大陸,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行為,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姑不論其判決結果如何,該案與本件分屬不同事件,其事實認定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該案與本件前開調查事證之方向及論證之內容,顯有差異,亦不得據以指摘本件事實之認定。再者,原告所稱另案報單第AA/96/0406/0004號,經被告予以核稅放行一節。經查,該案情形係被告於96年3月1日以基普進字第0961006228號函請駐外單位協查出口報單真偽及洽請韓商提供香菇樣品,該組於同年月7日以韓經字第09600307102號函復略以:韓商表示其香菇總栽培面積達3,000餘坪,農民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香菇菌包,進行栽培、採收及乾燥處理為乾香菇後,除供應國內市場銷售外,自去年起陸續輸銷日本及台灣,並提供香菇及冬菇樣品各乙份,且原告又於96年3月2日提供說明,韓商自中國大陸進口香菇菌絲包申報單計5張共82,540包,每個菌床包能生產1公斤半香菇以上,該案係在之前尚未發現疑點之情形下,接受原申報產地,顯與本件不同;且產地之查證認定係依個案到貨現況及相關事證辦理,本案之查證、認定,並不受未及查獲相關事證而先予放行之前案之影響。若前案事後復查得相關事證涉及違章情節,仍可另行依法處理,自不待言。故原告以另案處理情形主張本件處分違誤云云,依前所述,亦非可採。
九、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162,093元,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卷1附件13),並無違誤。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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