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423號聲請人 塗芠政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黃碧雲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析其立法理由,乃在增加本票之流通使用,以避免發票人浮濫簽發屆期難獲兌現之遠期支票。為改變國人票據使用習慣,爰增訂本規定,以加強本票索償性,賦予本票執票人以速簡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權利,冀以本票取代浮濫之遠期支票。依此立法意旨,得適用前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者,當以本票為限,他種票據及契約,要無比附援引前開規定之餘地。
二、查聲請人係提出其與相對人簽定之借款契約書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依前開說明,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者,以執票人所執之票據係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持借款契約書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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