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0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0500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張蘇惠香
張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蘇惠香、張秀美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9,812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3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8,8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即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應為本票發票人,若非本票發票人,依法不應准許。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僅記載「張蘇惠香」、「張秀美」,相對人 張趙明 並非本票發票人,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因之,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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