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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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329號聲請人 黃鴻隆 相對人 謝嘉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並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06年9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提示日,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17日、106年9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就附表一本票利息部分之請求及附表二本票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106年度司票字第33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96年4月17日│200,000元│96年12月16日│324403│├──┼───────┼────────┼───────┼───────┤│002│96年8月13日│26,000元│96年9月2日│532736│├──┼───────┼────────┼───────┼───────┤│003│96年8月17日│20,000元│96年9月4日│324426│├──┼───────┼────────┼───────┼───────┤│004│96年10月16日│100,000元│96年11月22日│324417│├──┼───────┼────────┼───────┼───────┤│005│96年8月13日│15,900元│96年10月21日│532738│└──┴───────┴────────┴───────┴───────┘┌───────────────────────────────────┐│附表二:106年度司票字第33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96年6月21日│200,000元│未載│324427│├──┼───────┼────────┼───────┼───────┤│002│97年7月19日│70,000元│未載│69203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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