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賢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扣除上開關於公共危險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0994500號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被告陳賢忠(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1日18、1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酒力未退之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12)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與溪埔路口,因行車動向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年月12日0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李奇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