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陶璽文具保人王惠卿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惠卿因受刑人即被告陶璽文(下稱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09年刑保字第3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聲請人於執行中,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居所並命受刑人於109年7月27日上午10時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無著,而於109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109年刑保字第30號)、本院10
9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09年10月23日士檢家執己緝字第2188號通緝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依具保人在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址即其居所送達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庭接受執行函,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業於本院裁定前之109年10月28日緝獲到案,並已就上開案件應執行之拘役8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書記官電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則受刑人既已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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