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丙○○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376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聲請法院查封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下稱合庫)之存款,禁止原告領取存款,亦禁止合庫向原告清償。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4年度執月字第6015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乃被告前持板橋地院81年度訴字第61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一造辯論民事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無效後,由執行法院發給之證明書。
(二)惟原告自幼即居住於戶籍地址而未變動,當初系爭事件審理時亦只到過法院1次,之後即未收到任何通知,該民事判決正本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故該民事判決依法尚未確定。被告持系爭事件之民事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非合法。執行法院依據上述聲請並於執行無效後所核發之84年度執月字第6015號債權憑證,同屬違法。今被告持不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原告對第3人之財產,自屬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76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及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清償款為原告擔任訴外人九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馥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九馥公司未清償借款,被告向板橋地院起訴,作成確定判決,嗣因原告住所無法送達,乃聲請法院對原告公示送達,亦由法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二)上開本案事件已告確定,且原告在該事件中自認擔任連帶保證,對系爭事件債務自須負責,被告據以執行,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板橋地院民事庭函、民事聲請狀、板橋地院81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個1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板橋地院84年度執月字第60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該處以94年度執字第43760號執行命令查封原告在合庫存款,禁止原告領款及受領清償,原告嗣始知悉因擔任他人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事件,於81年間經板橋地院一造辯論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取得債權憑證後再行聲請之執行事件;惟原告自幼即居住於戶籍址而未遷移,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曾出庭1次,之後未曾收受法院通知開庭,法院之判決正本亦未合法送達,該判決並未合法確定,嗣之債權憑證,亦不合法,原告執該債權憑證再聲請查封原告財產,損害原告權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求為命撤銷本院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告則以: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因法院作成判決後,對於原告之住所不能合法送達,始聲請公示送達,原告於該事件並曾自認,自應就該債務負責,被告執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執行,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時效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之,債務人提起此項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上事由為限。
三、本件被告以板橋地院84年度執月字第60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提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76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板橋地院81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未經合法送達原告,惟此非被告取得確定判決或債權憑證後所發生之事由,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事由時間即有不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確有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自認在訴外人九馥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中借據保證人欄下簽名等情(見本院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被告提出上開判決影本可稽,則原告為擔保九馥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無誤。是故不論原告主張前開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是否屬實,原告對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未構成不成立、消滅,或有妨礙被告行使權利之法定事由發生,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要件,亦不相符,原告據該規定起訴,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構要要件,其請求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760號返還消費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