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聲請人前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附具體理由,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院上開判決未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屬程序判決,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淑琴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