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份之記載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竟仍於翌日(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應補充並更正為「竟仍於翌日(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另證據欄應刪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黃明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初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762號被告黃明芳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店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明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屆滿。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7月5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某KTV店內飲用酒類,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翌日(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3年7月6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逆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31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明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檢察官黃世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