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24號原告 鍾耀宗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被告 張寶煙 訴訟代理人 張晉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秋字第709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17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執有原告於89年7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到期日89年12月31日之系爭本票乙紙,向鈞院聲請102年度司票字第2217號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102年度司執秋字第70969號強制執行,惟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足見系爭本票債權確屬不存在。復被告所執為強制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9年12月31日,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90年1月1日開始起算,迄至92年12月31日止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被告遲至102年4月間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有理由,原告復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即聲明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即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償還金額,而對於原告主張票據時效消滅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21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秋字第709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7月4日,到期日為89年12月31日,此有上開本票裁定可憑,則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之原告,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系爭本票債權至遲應已於92年12月3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洵堪認定。惟被告遲至102年4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上述3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間有何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89年7月4日│600,000元│89年12月31日│TS21116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