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景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15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景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景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贓物、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A案,自98年7月29日起執行,已於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己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庚案);上開戊、己、庚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下稱B案,接續上揭A案執行,自100年3月1日起算,原訂縮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6月8日,於101年10月19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自103年4月27日起入監執行殘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辛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壬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癸案);上開辛、壬、癸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3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范景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12頁)。
㈡、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宋金明余信昌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本院10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4-11頁)。
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A300112號)各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157號偵卷第16、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乙案);又因贓物、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即丙案);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即A案),自98年7月29日起入監執行,已於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雖然被告另犯上開戊、己、庚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接續上揭A案執行,自10
0年3月1日起算,原訂縮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6月8日,於101年10月19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自103年4月27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準此可知,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假釋時,前揭A案之應執行刑已於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在案,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犯本罪,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而向本院具體求刑,本件係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見本院103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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