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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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樺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4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樺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佳樺(從母姓)與謝○倫為同父異母之二親旁系血親(兄弟)關係,楊佳樺明知謝○倫因傷害致死案被撤銷緩刑而通緝在案,且藏匿在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意圖,於民國102年1月至同年7月15日間,數次提供食物予謝○倫並使之隱避,嗣謝○倫於102年
7月15日遭緝獲歸案,於同年10月22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少調字第975號案件開庭審理中,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謝○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2年10月25日新北院清少安102少調975字第66743號函、謝○倫之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其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提供食物予謝○倫並使之隱避,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時間及地點密接之情況,且係基於同一目的下,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被隱避人謝○倫為兄弟關係,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卷可佐,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謝○倫遭通緝而使之隱避,對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造成負面影響,雖屬不該,但實有親情上之不得已處,惡性較屬輕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7條(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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