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之「99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9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補充:被告陳勝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陳勝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在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出爐前,即向員警供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徐慶年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無訛(見本院10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徵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查獲警員供承本件犯行,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而緝獲歸案,有卷附本院
102年10月17日102年士院刑陸緝字第355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件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卷第43頁、103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卷第49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除惡習,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入監服刑前係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卷第47頁背面),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