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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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5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淑芳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因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後產生違約金問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孝正 」、「 林世杰 」(或「林先生」)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委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以黑貓宅急便(下稱黑貓宅急便)寄送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現金包裹至附表「收件地點」由郭淑芳收受,郭淑芳於領取現金包裹後,再轉寄予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並按日以扣抵行動電話違約金之方式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
二、案經 戎羿 勳、 蔡豐文 、 李映 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郭淑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4575號卷一第160至170、771至772頁,調偵字第3574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21、45、53至5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映萱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 戎羿勳 、蔡豐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字第14575號卷一第508至513、519至521、69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戎羿勳、蔡豐文、李映萱所寄送黑貓宅急便託運包裹配送聯影本、被告與「李孝正」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偵字第14575號卷一第172至175、178、189、193、514、5
16、518、522、797、7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李孝正」、「林世杰」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及其共犯對於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舉動,
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本案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以解決違約金問題,反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牟取他人金錢,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再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醫院之配膳室工作、月薪加獎金約為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㈢經查,被告負責代收現金包裹並轉寄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係按日計算報酬1天1千元以抵扣手機違約金乙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是被告就附表所示共計6日代受轉寄包裹,即獲取抵免6千元違約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日期│詐欺金額│收件地點│主文│││││(民國)│(新臺幣)│││││││││││├──┼───┼────────┼────┼─────┼───────┼──────────┤│1│戎羿勳│於104年4月3日下│104年4月│5千元│新北市新店區寶│郭淑芳犯三人以上共同││││午3時許,假冒電│3日││中路95-11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信人員撥打電話向││││刑壹年貳月。││││戎羿勳佯稱:行動││││││││電話門號解約需要││││││││保證金、手續費等││││││││語,致戎羿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104年4月│1萬元│新北市新店區寶│││││於右列時間,委由│7日││中路95-11號│││││黑貓宅急便寄送右││││││││列金額至右列地點││││││││。│││││├──┼───┼────────┼────┼─────┼───────┼──────────┤│2│蔡豐文│於104年3月間某日│104年3月│2次共計│新北市新店區寶│郭淑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自稱 林世傑 ,撥打│19日│5萬2千元│中路95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電話向蔡豐文佯稱││││刑壹年貳月。││││:可代為處理前所││││││││申辦多支手機門號││││││││相關業務問題等語├────┤├───────┤││││,致蔡豐文陷於錯│104年4月││新北市新店區寶│││││誤,依指示接續於│8日││中路95-11號│││││右列時間,委由黑││││││││貓宅急便寄送右列││││││││金額至右列地點。│││││├──┼───┼────────┼────┼─────┼───────┼──────────┤│3│李映萱│於104年4月6日中│104年4月│5千元│台北市文山區景│郭淑芳犯三人以上共同││││午12時許,自稱高│7日││興路14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雄市電信總局第三││││刑壹年貳月。││││中隊林世杰,撥打├────┼─────┼───────┤││││電話向李映萱佯稱│104年4月│1萬元│新北市新店區寶│││││:可以代為解約手│8日││中路95-11號│││││機門號而不需付違├────┼─────┼───────┤││││約金,惟須先支付│104年4月│1萬2千元│新北市新店區寶│││││費用等語,致李映│9日││中路95-11號│││││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104年4月│1萬5千元│新北市新店區寶│││││,委由黑貓宅急便│11日││中路95-11號│││││寄送右列金額至右││││││││列地點(起訴書漏││││││││載4月8日、9日及││││││││11日所寄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