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度偵字第3510、3978、3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度易字第15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霖知悉將其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日或2日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流入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列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入或存入款項至如附表所載帳戶,陳韋霖因此獲取代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6年1月1日或2日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流入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列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入或存入款項至如附表所載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明確,並據證人 廖守真劉秀惠李榮次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各1份、臉書對話紀錄6張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按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價購、持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詐騙集團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借款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為高職肄業學歷,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乙節,應有所悉。復參諸被告自承:伊當初工作不順利,想多賺點零用錢,上網看到有人承租存摺,…伊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伊承認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第61頁反面),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提及「有人假借這種名義去騙本子詐騙」等語,益徵被告確已知悉有集團收購他人帳戶之事,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減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則尚得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同時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其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份子分向上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使詐騙份子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 林政宇 達成和解,惟僅支付1期款項5,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工作做過廚師,有祖父母、父母親、哥哥、妹妹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依被告供述,其因本案犯罪取得1,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林政宇達成和解,並已賠付5,000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或│行騙時間、地點及方式│││告訴人││├──┼────┼───────────────────┤│1│廖守真│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4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廖守真,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使廖守真誤以為係其友人「景堂」來電,該││││「景堂」即向廖守真誆稱:伊有急用,請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云云││││,使廖守真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匯款15萬元至││││「景堂」指定之陳韋霖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2│林政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2日,撥打電話予││││林政宇,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使林政宇誤││││以為係其友人來電,該友人並即向林政宇誆││││稱:伊有急用,請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云云,使林政宇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4日││││14時33分許,委請公司會計劉秀惠至第一銀││││行中正分行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陳韋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3│李榮次│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3日10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榮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使││││李榮次誤以為係其弟「李 榮中 」來電,「李││││榮中」即向李榮次誆稱:伊有欠人款項,請││││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云云,使李榮次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4日11時30分許,至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陳││││韋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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