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宏自民國107年6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月)27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大明里之「南區公園」涼亭,飲用海尼根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以單手騎車,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
(三)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危險性甚高,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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