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危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並發生自摔事故,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7號被告張祐誠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1月2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3)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3日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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