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瑞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瑞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宋瑞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騎乘友人 劉宇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新竹縣○○鎮○○里○鄰○○路○段○○○號,徒手進入屋內行竊,於尚未尋獲財物之際,遭返家之屋主 余鴻炎 當場發現後逃逸。嗣因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要旨(一)所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宋瑞康行竊時間為99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為日間行竊,起訴書認被告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