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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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係準據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宣告多數拘役,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額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茲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經查:受刑人於九十四年間某日、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而可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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