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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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上開刑法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顯然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先後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89年至90年7月間、88年2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於92年6月17日、97年1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410號、96年度簡字第39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該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商業會計法案件之犯行。揆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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