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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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原告 謝淑芳 被告 洪瑞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28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第一審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則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0年4月1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所示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佐。而被告所犯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28號簡易判決處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茲因原告係於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上訴繫屬二審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