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采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4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曾采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於109年12月22日為警採尿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9年12月20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采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殊異,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科刑範圍,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