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766號
債 權 人 王文宣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5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 鄭雅云 間聲請子女會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強制執行,然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等人均設籍於臺中市,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為行為地係在臺中市,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