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5號
聲請人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乙○○
代理人甲○○○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丙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繼續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3年2月27日獲通報因遭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不當肢體管教,受有後腦、左眼、右前額、手臂瘀傷、撕裂傷等傷害,於同日予以緊急安置,並因乙照護壓力大、對於社政單位聯繫回應消極,聲請人與乙協商訂立委託安置契約,由乙委託聲請人將甲安置於適當之親屬家庭、寄養家庭或社會福利機構(委託安置期間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聲請人嗣委由律師對乙提起刑事獨立告訴,且乙對於安排親子會面均逃避或失聯,並表示無接返甲之計畫,又乙對甲前揭傷害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法院審理中,於委託安置期限屆至後,經評估現階段無適當之照護者,而自114年9月1日0時起再予以緊急安置。另甲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丙雖有照護意願,但尚需時間評估親職能力及照護能力,又無合適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及保護,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9月4日起繼續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0號起訴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疑似而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書、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兒少保護事件通報表、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委託安置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之母乙以書面向本院陳明因受安置人甲心智問題及過敏體質,需要之照護遠逾其所能負荷,並請求法院裁定延長安置等語,有乙之陳述狀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身心疾病,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所需照護能力較高,而受安置人之母乙已無餘力妥善照護受安置人,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4年9月25日雖已辦理認領(見受安置人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有照護意願,但親職能力仍待評估,又無其他親屬或替代之人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併參酌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狀(詳本院調查筆錄及前引安置個案摘要表,本院卷第66頁、第83至85頁),應認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9月4日0時屆滿,惟聲請人業於同年8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受安置人之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後方得為妥適之裁定,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