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47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伍萬柒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零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2日、90年4月12日及94年
6月6日與原告之前身世華、匯通銀行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
同)386,30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57,092元及利息部分為
29,212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