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7日與原告訂立個
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U-LIFE現金卡」為
工具於原告核准之額度範圍內循環支用,約定借款期間自核
准貸款次日起為期1年,屆期如借款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
,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原告牌告
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7採機動利率按日計付(即百分
之13.75),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100元之管理費,被告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借款項,如逾期清償本息者,自
延遲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為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清
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7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所欠款項,尚欠借款本金2395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1
份、現金卡契約書1份、貸放明細影本1份、基本利率變動表
等為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1份、現金卡契約書1份、貸放明細影本1份、基
本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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