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廷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續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廷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執行完畢」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廷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潘廷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泥灌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
,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續字第10號被告潘廷瑋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廷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潘廷瑋係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於翌(9)日下午2時4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採尿,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廷瑋於113年6月25日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被告自行排放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三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110年8月3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廷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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