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岱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岱嵐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成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