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六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各該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就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經高院以九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二十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本件在前訴訟程序曾准予訴訟救助。且其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程序,確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三九號)云云,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定之訴訟救助效力範圍,暨不能認聲請人前此所受之訴訟救助,於本件聲請再審之上訴案件亦有效力(參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則聲請人於本件未再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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