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18號原告瑞村藝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雄 原告因請求被告 李明蓁 及 李明寧 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210,477元。按原告民國109年7月1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當天臺灣銀行匯率收盤價,以人民幣1元現金匯率賣價新臺幣(下同)
4.285元計算,折合為901,894元(計算式:210,477×4.285=9018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9,4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