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請人 黃馬利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之更生方案有賴工作薪資清償,該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為維持聲請人最低生活水準,爰聲請保全伊之財產及停止對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聲請停止執行。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新臺幣1萬7,000元觀之(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卷第53頁),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又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允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不致造成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無必要。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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