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57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務人 章語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
本金序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2599元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002新臺幣18166元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003新臺幣47598元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附件: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4,57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8,36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8,36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014元(111.5.6~111.9.4)、違約金雜費計1,193元(111.6.6~111.9.4)、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