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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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41號聲請人 陳豐遠 即勵群車業商行相對人 洪以涵
孫愛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洪以涵、孫愛珠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然依相對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洪以涵、孫愛珠簽發上開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時,渠等住所地均在高雄市茂林區,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以渠等發票時之住所為付款地,是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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