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原告 楊秀娥 送達代收人 洪英窘 被告 陳政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詳該追加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示),其被害人並無原告楊秀娥,是原告並非本案被害人,其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