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碧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碧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鄭碧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均與毒品相關,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方面之工作、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被告鄭碧娥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居彰化縣○○鄉○○巷0號旁工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碧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另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復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近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街員林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於113年4月26日11時45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113年4月26日11時45分許採尿)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各1紙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紀珮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