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威男(大陸香港地區人民,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型號:iPhone12)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擅自將告訴人 李昌鴻 所遺失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2)侵占入己,未物歸原主,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留之行動電話已為空號,本院無從聯繫告訴人以確認渠有無調解意願,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喚告訴人,渠未到庭,致本院無法為雙方安排調解。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2),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0號被告陳振威(大陸地區)
男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員
林市○○街0號0樓之00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員
林市○○路000巷0號0樓之0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員鹿路口,拾獲已脫離李昌鴻持有、遺落在該處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2)而侵占入己。嗣李昌鴻發覺上開手機遺失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及查證手機定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昌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振威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前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之事實,惟辯稱:想說等下班再送去派出所云云。2告訴人李昌鴻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職務報告、車行紀錄、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手機定位擷圖照片證明:1.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之事實。2.經手機定位地點在員林市○○路000巷0號至111巷12號附近,長達6日才消失,與被告位於員林市○○路000巷0號5樓之3居所相近,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魯麗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