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46號
109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陸有龍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529K057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指定於108年1月24日接受定期檢驗,原告未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申請檢驗,於同年2月26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以桃監檢字第529K057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於108年4月19日以原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529K057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21日驗車時,民間代辦業者以原告未繳納本件罰鍰為由,拒絕進行驗車,故而原告繳納罰鍰再進行驗車。主管機關郵寄通知並未以普通掛號信郵寄卻自稱有寄出通知明信片給原告,但原告並未收到通知,未完成送達程序。原告雖有行車執照,但工作忙碌,早已遺失數月,故不記得確切驗車時間。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現行監理機關於汽車指定檢驗日期前,以明信片寄發「車輛定期檢驗通知」,用以提醒車輛所有人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此種通知僅屬提醒性質,車輛所有人依法應負之車輛定期檢驗義務,並不因有無收到上開通知而有異。亦即縱使未收到上開提醒通知,車輛所有人仍應依行車執照上所定指定檢驗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是以,系爭車輛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42頁)、舉發機關108年4月2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06806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原告未於檢驗單位指定之108年1月24日前後
1個月內,向檢驗單位申請定期檢驗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參加定期檢驗云云。惟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出廠,經原告於發照日期之同年月24日取得系爭車輛之自小客車牌照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堪認系爭車輛於108年定期檢驗時,出廠年份5年以上未滿10年,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車輛每年至少應定期檢驗
1次。
(二)依舉發機關108年4月2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068067號函文說明三、(二)所載:「現行監理機關於汽車指定檢驗日期前,以明信片寄發『車輛定期檢驗通知』,用以提醒車輛所有人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此種通知僅屬提醒性質,車輛所有人依法應負之車輛定期檢驗責任(義務),並不因有無收到上開提醒通知而有異。亦即縱使未收到上開提醒通知,車輛所有人仍應依行車執照上所定指定檢驗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再對照舉發機關108年12月25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324928號函暨所附之107年11月19日寄發檢驗通知單之挑檔畫面資料以觀,亦可知舉發機關於108年1月24日之定期檢驗日前,除已將定期檢驗通知單送達予原告戶籍址(見本院卷第41頁)外,並且一般在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內亦有定期檢驗日之記載,另原告亦自陳其在監理機關登記之住址就僅有戶籍地而無他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如此,即可視為舉發機關已盡其告知之義務,縱使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驗車通知、行車執照遺失乙節屬實,但驗車通知並非舉發機關之義務,僅屬提醒性質,且原告仍可經由行車執照內之記載,獲知正確之定期檢驗日期為何,然其因自己之疏忽遺失駕駛執照,而未於指定之定期檢驗期間內辦理檢驗,足見原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至明。是以,原告執所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指定檢驗日期為108年1月24日,原告遲至108年3月21日始至檢驗單位接受定期檢驗,自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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