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
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民國93年1月
8日以北縣警汐分刑字第00930000844號移送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94年7月23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432212700號移送書報告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期間已屆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袋(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顆粒1包(驗餘淨重0.2574公克)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因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經查,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公克)及顆粒
1包(驗餘淨重0.2574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調科壹字第04000346400號濫用藥物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6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766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