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債務人甲○○
樓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除維持一己基本生活所需外,尚需撫養3個小孩,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剩若干,若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遭強制執行,將無法維持伊基本生活,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伊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查債務人上開聲請理由,係以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需要為據,核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之目的尚有未合,自難以聲請意旨所憑理由遽予認定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至聲請人所述扶養需求乙節,依債務人所提聲請狀,目前並無強制執行程序繫屬法院,且縱日後果有債權人聲請執行,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薪資債權之執行,而有影響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之情事者,依首揭說明,亦應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
四、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