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瑛於民國109年10月5日20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風景43之1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啤酒各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1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6號、108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8月、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9年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但上開假釋業經撤銷,就上述各罪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度,並應執行殘刑7月8日且因傳喚其未到而遭通緝等,有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被告本案即無從認定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不構成累犯亦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