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416號聲請人 李偉玄
李俊葳 共同法定代理人 康佳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李哲宇 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偉玄、李俊葳拋棄繼承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哲宇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李哲宇遺產之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李哲宇於109年2月20日死亡,而聲請人李偉玄、李俊葳為被繼承人李哲宇之孫子女,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哲宇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李哲宇之繼承系統表,本院依職權查悉被繼承人李哲宇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其子女 李冠慧 已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李哲宇之遺產清冊而聲明繼承在案,有本院109年度繼字第550號陳報遺產清冊案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李偉玄、李俊葳尚非被繼承人李哲宇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李偉玄、李俊葳聲請對被繼承人李哲宇遺產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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