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偉於民國108年3月20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嵌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嵌腳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行駛,適告訴人 黃俊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同向左後方直行,對被告突然迴車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雙側下肢、左側肩膀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