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珠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因見網路張貼租用金融帳戶賺錢廣告(提供1本帳戶期領新臺幣(下同)3千元、提供2本帳戶期領6千元,1期3天)之訊息,竟為貪圖利益,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1個存款帳戶,每3天代價3千元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吳欣宜 」之成年女子,即於民國106年6月初,在臺中市○里區○○路(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予自稱「吳欣宜」之女子,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一週後,因「吳欣宜」聯繫陳秀珠稱存摺、提款卡等不見了,被告乃申請補發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變更密碼後,再於同月17日,去同一超商寄送與自稱「吳欣宜」之女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某成員,於106年
6月19日18時分許致電予告訴人 林長毅 ,冒充告訴人之友人 許永釗 ,佯稱急用需借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日(20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華南銀行,依指示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其一部分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並以先確定者有既判力之拘束力,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2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106年6月13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3千元代價,寄送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以供該員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員所屬或輾轉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9日18時許,撥打告訴人林長毅電話,佯稱係告訴人之友人許永釗,欲向其借款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華南銀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6年度投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於同年2月2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91頁)。
四、次查,觀之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均屬相同,而犯罪事實部分,無論是被告寄送之存摺、提款卡帳號、寄送之原因、時間與地點,及寄送後被害人遭騙之經過亦均相同,故本件起訴書與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所載應係同一案件無疑,而本院
106年度投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雖未提及被告於掛失本案帳戶後再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並於106年6月17日再寄送與詐騙集團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中供稱:伊於106年6月初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因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稱該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伊遂再去郵局掛失並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同月17日至同一便利商店把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出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14頁),則被告對於上開先後2次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而幫助「吳欣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其主觀上顯僅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綜上,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先後交付2次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吳欣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既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則本件被告被訴於106年6月初及17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與上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403號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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