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76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俊彥陳明宏 等二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87年3月23日登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2,217,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鑑價後之價值】,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2,21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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