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昌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9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昌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昌興於民國106年3月6日凌晨3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鑫隆門釣蝦場前,搭上由 楊世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途中洪昌興多次指示路線,楊世英認為正確行駛路線與洪昌興所指示不符,遂向洪昌興解釋,洪昌興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車輛上,向楊世英恫稱:「你再說一次,你爸沒打你,你爸隨便你」、「你爸打你」、「你再說一次我就打你了,信不信」等語,以此加害楊世英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言語,致楊世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被告洪昌興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世英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路線與告訴人認知不同,不思理性解決,即貿然以加害楊世英之生命、身體之上開言語,恫嚇楊世英,致楊世英生畏怖之心,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傷害部分已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可參(見審易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1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仰賴先前存款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