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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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 趙善臣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此事故碰撞時,碰撞到小客車右後照鏡,如有碰撞到輪子輪框處,此小客車前輪上之板金一定會扁掉,況且板金完好,只碰到輪框,上訴人也有附大客車車頭之照片,車頭是圓形,不是尖形,不可能碰到輪框,沒碰到輪框上之板金,每部車都是輪子在板金內,不是板金外,連擦痕都沒有。如有碰到輪框,小客車右後鏡被上訴人大客車撞到,不會只小擦傷,右後鏡一定會往外翻。當初碰撞時,小客車駕駛也下來察看,只有右後視鏡部分,所以當時照相也沒照輪框上板金,怎可說當時沒撞到怎可能去照板金,請法官還上訴人清白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之內容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