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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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樹水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屬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因有通緝前案,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否認部分,尚有證人未經對質,並有共犯尚未到案,足認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裁定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此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參以被告有通緝之前案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於102年2月6日具狀自白本案之全部犯行,並捨棄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惟其又於該自白狀載稱:「惟查10月4日警察至被告住居處搜索後,並無扣押任何毒品或販毒所需用具,可證明被告行為是一般施用毒品之人與朋友之間,會互相撥一點點毒品供自己使用」等語,否認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按目前刑事訴訟制度尚採行所謂之「覆審制」,被告雖已具狀捨棄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惟被告既仍否認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於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聲請傳喚相關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可能,是本案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等情,裁定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屆滿日:102年4月30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參核全部卷證,仍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有通緝前案,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承認全部之犯行,惟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對於是否承認犯行,前後態度不一,參以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為覆審制,本件縱於宣判後,被告於上訴後非無可能推翻其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而聲請相關證人到庭證言。是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關證人既未到庭,被告即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至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2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茲因羈押期間亦將屆滿(屆滿日:102年6月30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項之販賣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之重罪,本即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加以被告有通緝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雖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合議庭表示願意坦承全部之犯行云云。實則,被告對於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始終辯稱:伊僅係無償轉讓或幫助施用,並非販賣等語。加以被告業因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於第二審審理時,仍有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之可能性。參以被告前於本案審理期間,曾經本院傳喚到庭之證人甲○○致電向本院表示:開庭前曾有一頭微禿、略胖之不明人士向其恫嚇要求其於開停時不要亂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之電話紀錄)。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已試圖騷擾證人,由此可認彼等證人於到庭前,被告顯非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從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至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