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71號原告 金勝龍 被告逢甲大學代表人 張保隆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 黃忠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土地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1年級學生,民國100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應繳納學雜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6,540元,惟僅繳納89,000元,尚欠27,540元。被告前以原告向該校申請延緩繳納之期限101年5月31日即將屆至,以101年5月22日逢會字第0000000號學雜費緩繳到期提醒通知請原告辦理繳費,並敘明未依規定繳費者,依該校學則第41條第2款規定辦理。嗣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完成繳費註冊手續,依該校學則第41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7月10日(101)教務處字第0001號通知予以退學。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500元,其陳述意旨略以:原告於98年起至99年止,隨班附讀逢甲大學碩士學分班,共修得15學分,每學分4,500元,扣除拾穗專案總計繳納學費40,500元。其後進入碩士在職進修班,曾向被告註冊組反應,曾有隨班附讀繳納過部分學費情事,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然校方註冊組表示僅得抵學分,不得抵學費而無法扣抵,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訴均未獲受理,並以學費未結清,為告知原告下將學籍於101年6月底前撤銷,至授課教師無法將原告100年度第2學期之成績輸入,違法不當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故向被告請求40,5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原告前就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曾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97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行政法庭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